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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未拴绳被车撞伤,谁来担责?

2025-04-25 16:15
来源: 五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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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不是人,属于财产,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不应超过狗本身的市场价值!”

“狗养了五年之久,感情深厚,形同家人,必须赔偿包括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

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饲养宠物,陪伴日常生活,给予精神寄托。那么,宠物犬未拴绳被车撞伤,如何进行责任划分?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谁应承担赔偿责任?

今年3月,五峰法院审理并判决了一起宠物犬未拴绳被车撞伤后而引起的纠纷案,从中或许可以找到答案。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老王带着其饲养的中华田园犬在小区附近道路遛弯,未栓狗绳。此时,小婷驾驶小型轿车在小区附近行驶时,将处于视线盲区的中华田园犬碾压致伤,造成中华田园犬腿部大面积骨折。老王将中华田园犬送往多家宠物医院救治。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小婷负主要责任,老王负次要责任。事后,老王与小婷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将小婷、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救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15000余元。

【裁判过程】

小婷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认真观察路面情况后谨慎小心行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老王作为动物管理人遛犬时未拴犬绳,未对宠物犬进行牵引、看管,亦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宠物犬虽然是有生命的动物,但从法律层面来说具有非人格性,属于犬主人的财产。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宠物犬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一系列直接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根据老王提交的宠物医院出具的医疗处方、病历资料、缴费小票等证据,结合宠物犬伤情治疗的必要性,法院依法认定实际产生的救犬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结合治疗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携带宠物犬前往武汉治疗的必要性或是否基于宠物犬主人的心理需求、个人选择,法院酌情支持部分交通费。对于老王主张的住宿费及精神损失费等,不予支持。

小婷为驾驶的机动车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调解分歧较大,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救犬医疗费、必要交通费共计12000余元。

【法官寄语】

动物饲养人饲养宠物犬应当遵守当地养犬管理规定,携犬出户时,应佩戴犬牌、系犬绳(链),对宠物犬进行牵引、看管,否则发生交通事故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的,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动物饲养人还应自觉尊重社会公德,杜绝遛犬不牵绳、犬便不清理、犬吠扰民等不文明行为。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外出行驶时,更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谨慎驾驶,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履行的义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宜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持个人或者单位身份证明、住所或者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等材料,携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文明行为规范、自律公约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碍他人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驱使、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绳),其长度不超过一百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二)不得携犬只进入单位办公场所、政务便民服务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餐饮场所和候车(机、船)室、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进入电梯等密闭空间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时段,并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